佛寺管理條例之建議

  佛寺管理條例之建議

  太虛

  ──十八年夏作──

  說明:就佛教來說,我以為只要有嚴密組織的佛教會,根本上政府用不著來訂管理條例的。政府但須將佛教會會章,嚴加核定便夠了。但現(xiàn)今在國民革命尚未成功的時期內(nèi),凡百都在訓政之下,國中的宗教,當然也隨著革命的趨勢,有一番整理的需要。如天主教、基督教等,有許多都是跟著帝國主義者所訂的不平等條約來中國的,在今修改不平等條約后,當然須有使為適合現(xiàn)時國情的變更。故由政府訂些條例來整理,似乎是應當?shù)。佛教在中?算是較普遍較陳舊的,故且將佛寺來做個例。政府中人,向來混稱寺廟。在去年、各地發(fā)生了搗毀廟像的風潮,遂頒發(fā)了神祠存廢的標準,遂分之為先哲類、宗教類、古神類、淫祠類之四項。先哲、宗教皆認為應存的,雖于佛教誤解為多神教,然與“道”“回”“耶”同認為中國現(xiàn)有的宗教,則佛寺、道觀等固明明是宗教的,是應與回教之清真寺、耶教之禮拜堂等同視的,不待煩言了。今之寺廟管理條例,一方將佛、道的寺觀等,混于古神淫祠之祠廟之內(nèi);一方又將回寺、耶堂等居于條例之外,殊堪怪詫!故今正名曰:“佛寺管理條例”;或“佛寺等管理條例”(以等例道觀、回寺、耶堂等)。

  中華民國領土既包括蒙、藏的特區(qū)在內(nèi),外蒙西藏的佛寺,當然也包括在條例之內(nèi)。又佛教的建筑物,在中國大抵稱為寺院、庵、堂、室、閣、禪林、精舍、茅蓬之類,絕無以廟稱者。間有無聊的僧人被人雇看祠廟,然仍不屬于宗教類之佛教的,故應不在此條例之內(nèi);聽任政府社會之存廢,佛教徒當然不問。至中國領土內(nèi)屬于佛教之寺院,及其居住的僧徒,與管有的財產(chǎn)、法物等,則當然為條例所包括。亦為佛教徒所組的教會應保持管理,斷不容非佛教徒借用任何名義所得侵占。亦猶回寺、耶堂,不容非回教徒非耶教徒之侵占。

  由此應改正“寺廟登記條例”為“祠廟登記條例”,專登記先哲類、古神類、淫祠類之非宗教的祠廟。至于宗教之寺觀院堂等,則另由各教所組的教會分別登記,并呈報政府存案。而政府直接之登記,則但與齊民一例為戶口財產(chǎn)之登記而已。蓋先哲類、古神類、淫祠類之祠廟,實為國家民眾之公物。故當然由政府直接登記,或存或廢以支配用途。至于佛寺等,則為各教教會之所有物,在法律上乃為“財團法人”之所有財物;何可與為國家民眾公物之祠廟混無區(qū)別?按今此“寺廟登記條例”及“寺廟管理條例”,實由將宗教各有之寺堂與國民公有之祠廟,并為一類,致弄成許多之誤謬。

  以上所舉各點,皆今議訂條例的先決問題。此諸問題,既得正當之解決,乃可進為條文之擬議。

  第一條

  佛寺財產(chǎn)之所有權,屬于僧伽全體,由佛教會代表之。佛教會由全體佛教徒

  組織,分縣、省、國之三級。其會章呈請縣、省、國政府核準施行。前項佛寺,包括佛教之院、堂、林、舍等而言。普通市佛教會等于縣,蒙、藏各特區(qū)與上海各特市佛教會,等于省。有特殊情形者,得酌量變通其組織。

  說明:此條代替原條例之第七條、第九條。寺廟登記條例,及寺廟管理條例最大之誤點,即在混佛寺、道觀同為公有祠廟,故管理條例第七條云:寺廟財產(chǎn)之所有權,屬于寺廟。各僧道主持除修持之生活費外,不得把持,或浪費寺廟財產(chǎn)。其云屬于寺廟,猶云佛寺,道觀亦同屬于國家或地方公有之祠廟;僧道主持,不過等于照應香火之廟祝,故云不得把持或浪費。而第九、第十條之由縣政府與地方公團保管;第十九條之由縣市政府申誡或撤退并令賠償?shù)忍幏?亦根據(jù)視同公有之祠廟而來。且第四條等,隱含有逐漸消滅僧道之用意。四川佛教會等通電誤讀為“寺廟財產(chǎn)屬于寺廟各僧主持”,并認其條例為保護佛教而說,遂空廢許多無用辯論。殊不知原條例猶為薛長內(nèi)政時之遺物,其用意祗在佛教、道教消滅;然此實非黨國多數(shù)領袖公意,故茲特為揭穿。并首先規(guī)定佛寺財產(chǎn)之所有權,屬于佛教會。

  全國佛教徒應知佛寺等財產(chǎn)所有權,既不屬于寺院等住持個人,或其變態(tài)家族;唯有屬于全體佛教徒組織之佛教會,可獲名正言順之保障。且按之佛典:“僧伽”本是“佛教徒團體”之別名。寺產(chǎn)稱“招提”,本譯“十方僧物”。且教產(chǎn)屬教會所有,尤為各國各教之通例。若寺院住持猶欲把持為個人或變態(tài)家族所有,則唯有被視同“公有之寺廟財產(chǎn)”,漸歸滅亡而已。

  蒙、藏等佛教會亦必入全國佛教會之組織中者:一、以同為中華民國統(tǒng)一領土內(nèi)之佛教寺僧,決應一律平等。二、以非連蒙、藏為擴大之團結(jié),中國佛教徒不足圖存。三、漢族佛教僧之能為國家盡力,以和合同化蒙、藏民族等,亦正在此。故“蒙藏佛教整理委員會”,當由政府及蒙藏委員會與中國佛教會并蒙藏佛教會四者中選人員組織之。

  第二條

  佛寺財產(chǎn)、古物及僧人,皆預由縣佛教會甄別登記,并匯報上級佛教會及縣政府。古物登記,并匯報古物保存會。前項僧人系指男女屬于“沙門苾芻僧”“沙門菩薩僧”“優(yōu)蒲菩薩僧”之聚居佛寺者而言。

  說明:此條代替原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一條之三條。僧人是以佛教為專業(yè)之人,僧是此類人所合成有組織有律儀之集團。此種僧團,以律儀別為三類:一、男女獨身各成集團,專持苾芻之律儀禪觀,以求現(xiàn)身證四沙門果者,曰“沙門苾芻僧”。由菩薩僧等供養(yǎng),完全不聞世務,此中得包舉古之出家五眾。二、男女獨身各成集團,持沙門儀及菩薩律,以博聞廣學宏濟人世者,曰“沙門菩薩僧”。按菩薩戒本于出家菩薩,亦唯于不婚不淫有所嚴別而已。住持佛教,今當以此為中堅。三、雖同世間夫婦兒女,但亦居佛寺持菩薩律,以博聞廣學宏濟人世者,曰“優(yōu)蒲菩薩僧”。以婚配俗形,故同“優(yōu)蒲塞夷”。日本之僧,皆屬此類。我國寧波等處“優(yōu)蒲塞夷”,住持寺庵者亦多。新近之同住居士林者,及僧尼婚配退為“優(yōu)蒲塞夷”仍住于寺者,亦皆屬之。后當廢除居士之名,改稱“優(yōu)蒲菩薩僧”也。但僧尼返俗所住之寺院,須得各該管佛教會之認可。其詳細辦法另訂之。此三皆以佛教為專業(yè)者,故必須登記。其余各業(yè)民眾,與普通學者修仰研究者,入佛教會與否,悉聽自便。

  又前二皆稱沙門僧,與后一優(yōu)蒲僧相對。后二皆稱菩薩僧,與前一苾芻相對。為表如左:

  ┌沙門苾芻僧────苾芻僧

  ┌沙門僧──┤

  ┌僧──┤└沙門菩薩僧┐

  佛教─┤└優(yōu)蒲僧───優(yōu)蒲菩薩僧┘………菩薩僧

  └非僧─────各業(yè)民眾與普通學者之信仰研究者

  第三條

  佛寺財產(chǎn)之管理權,屬于佛教會選任之各寺管理人。其選任法規(guī)定于佛教會會章。但選任時,須呈報該管政府。

  佛教會之選任佛寺管理人,得參酌各別情形辦理。

  說明:寺產(chǎn)所有權屬佛教會,故管理權屬于佛教會選任之管理人。此項管理人或稱住持等。但名稱非一,例院長、林長等亦屬之,故今概稱管理人。且隨寺院之大小,應有屬于教內(nèi)一特殊團體選者,有應屬于縣佛教會選者,有應屬于省佛教會選者,有應屬于全國佛教會選者,亦不一致,故參酌各別情形辦理。

  第四條

  佛寺應辦之事業(yè),得由佛教會或管理人提議興辦,除研究修習宣傳佛學外,并得舉辦左列各項之社會公益:

  一、各級學校,民眾補習學校,各季學校,夜學校。

  二、圖書館,閱報所,講演所。

  三、公共體育場。

  四、救濟院,殘廢所,孤兒院,養(yǎng)老所,育嬰所,拯災所,動物保護所。

  五、貧民醫(yī)院。

  六、貧民工廠。

  七、適合地方需要之合作社。

  第五條

  佛寺財務管理人,每年需將收支款項及辦理事業(yè),報告于所屬之佛教會,并受佛教會稽查監(jiān)督。

  說明:右第三、第四、第五之三條,代替原條例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四各條。佛學之研究,即各級佛學院等,大抵縣設初級佛學院,省設中級佛學院,國設高級佛學院。高級佛學院亦得于蒙藏或佛寺繁盛之區(qū)設分院。佛學修習,即各宗專修林舍等。佛學宣傳,即各種布教所,及雜志、日報、電影、美術等。其余之社會公益易知。第五條則為根據(jù)第三、第四條后應有之辦法而已。

  第六條

  佛寺管理人及其住僧,有違反黨治者,得由該管政府命令其所屬佛教會改選管理人,或并改組住僧。各級佛教會有上項情節(jié)者,亦得由政府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使開佛教徒大會改選重組。

  說明:有犯清規(guī)否,乃僧人內(nèi)部之事,當另由佛教會制裁。妨礙良善風俗,此亦可由普通刑法制裁,用不著別立條文。唯在此勵行黨治之際,對于顯然違抗黨治者,可援用此條之規(guī)定。

  第七條

  寺僧有違教律,由該寺管理人治擯。寺務管理人或會員有違教律及會章者,由佛教會治擯。

  說明:此雖佛教徒內(nèi)部之事,著于條例,以督促佛教徒能整理其內(nèi)部之規(guī)律。如此則妨害善良風俗之事,亦自然無有矣。

  右第六、第七條,代替原條例第四、第五、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九之五條。

  第八條

  男女之度為沙門僧者,須由佛教會設立專管機關,舉行嚴密試驗后,給予度牒,始得于沙門僧中同住。男女之退出沙門僧者,由佛教會追還度牒。其度牒之給予與追還,皆須呈報政府。

  說明:優(yōu)蒲僧不改世俗形務,故無須此。男女之度為沙門僧,類于男女之結(jié)婚,乃特殊之終身志業(yè),故須嚴重其事。并以度牒呈政府存案。男女之退出沙門僧或退為優(yōu)蒲僧者,類于男女之離婚,亦須由佛教會追還度牒,或另給優(yōu)蒲僧證。

  此條代替原條例第十五、十六條。

  第九條

  佛寺僧人及管理人,或佛教會會員、職員等,關于民刑訴訟事受普通國民同等之保護及制裁,由司法官署依法處斷。

  說明:此條代替原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國民之財產(chǎn)糾葛與侵占,或有其他犯罪行為等,無不規(guī)定于民法刑法之中。既與國民受平等之保護及制裁,故當然與普通人民受同等保護,及依刑法侵占罪處斷侵占寺產(chǎn)者。

  第十條

  佛寺財產(chǎn),應照現(xiàn)行稅則一體投稅。

  說明:此條為第八條之原文,但改寺廟為佛寺而已。

  第十一條

  佛寺財產(chǎn)、古物,非經(jīng)全國佛教會公決,呈內(nèi)政部批準者,不得抵押或處分。

  說明:此條代替第十八條。事關全國佛教,亦有關于國家之文物,故須如此。

  第十二條

  佛寺之管理人及佛教會職員等,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選任之。說明:此條代替第十二條。宗教信徒雖無國界,但管理其國中之教產(chǎn),及執(zhí)掌其國教會權者,應屬之本國籍人。于此條對于天主教、基督教教堂等,應皆適用。

  第十三條

  本條例,道觀、回寺、耶堂等皆適用之。(見?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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